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產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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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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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33人,監事9人,均於每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採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9人、候補監事 3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1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1人,由理事採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每屆第1次理事會理事就當選常務理事採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1人應以較多票數為當選,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為會務推展需要,得增設副理事長一職,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一至二人,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協助理事長綜理會務及代表理事長出席各項活動。

第廿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採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二條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親自到會辦公。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廿三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次: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業務之規畫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次: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註銷。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五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次: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廿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次:
(一)監察理事長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其連選連任,不得超過2分之1,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第廿八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個會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1次論)。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依本章程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廿九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三十條

本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其產生方式及參考名單,均授權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依有關法令辦理,但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其當選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卅一條

本會設總幹事1人、幹事若干人,其辦事及服務規則另訂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任免,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

第卅二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議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官署核准召集之。

第卅四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15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開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卅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六條

下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七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之職權。
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卅八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