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本區域內投資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等業務,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管理人為當然代表,其餘代表自該公司之董事、監事、股東或現任職員中遴派,並以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各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之人數以1至4人為限,依各會員公司資本額區分常年會費等,照下列標準遴派之:
(一)資本額6,000萬元(含)以下者:每年度負擔常年會費新台幣15,000元-得推派會員代表1~2人。
(二)資本額六千萬元(不含)以上者 : 每年度負擔常年會費新台幣20,000元-得推派會員代表1~4人。
第九條
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第十條
會員舉派會員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並得因業務需要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1代表為1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公司撤換,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十四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不依本會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依法追繳。
第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會員資格,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一)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
(二)已歇業、註銷、解散經查明屬實者。
(三)他遷不明失去連繫經查明屬實者。
第十六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及主管機關通知,暨本會章程第7條規定之入會期限加入本會為會員,由本會以專函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報請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公司、行號,應補繳欠繳之會費始准復權。